哈萨克斯坦宪法全文(2026年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2026年全民公投项目文本,若通过将于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我们,统一的哈萨克斯坦人民,
加强在自古以来属于哈萨克的土地上的国家制度,
保存大草原千年历史的连续性,
确认国家的单一制性质、其边界和领土完整的不可侵犯性,
遵循公正哈萨克斯坦的理念和“法律与秩序”原则,
声明坚定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依据统一与团结、各民族和各宗教信仰和谐的原则,
以文化、教育、科学与创新的价值为导向,
承认必须善待自然,
致力于与所有国家和平友好相处,
意识到对后代的高度责任,
通过本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基本法。

第一节 宪法制度基础

第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民主的、世俗的、法治的和社会国家。国家的最高价值是人、他的生命、权利和自由。

第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政体形式为总统制共和国。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主权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国家保障其领土的完整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行政-领土结构由宪法法律确定。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首都为阿斯塔纳市。首都地位由宪法法律确定。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两个名称等同。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货币(货币单位)为坚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拥有坚戈发行的专属权利。
  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主权、独立、单一制、领土完整、政体形式不可更改。

第3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活动的基本原则:保护主权和独立;遵守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障法律和秩序至上;加强全民团结;提高人民福祉;推进负责任的、建设性的爱国主义理念;发展公共对话;确立勤劳、进步、知识的价值;形成高度的生态文化;保存历史文化遗产;支持民族文化。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发展人力资本、教育、科学、创新是国家活动的战略方向。

第4条

  1. 哈萨克斯坦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和主权承载者。
  2. 人民通过全民公投和自由选举直接行使权力,并将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
  3. 任何人不得篡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权力。篡夺权力依法追究。代表人民和国家发言的权利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库鲁尔泰在其宪法权限范围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代表国家。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权力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及其相互作用的原则行使。

第5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包括宪法、符合宪法的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规范性决议、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义务。
  2.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直接适用。
  3. 国际条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的适用程序由法律确定。
  4. 所有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均须公布。涉及公民权利、自由和义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正式公布是其适用的必备条件。
  5. 对公民施加新义务或恶化其处境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
    规定或加重责任的法律不具有溯及力。
    如新法律取消或减轻先前违法行为的责任,则适用新法律。
  6. 为加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某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可在金融领域设立特殊法律制度或“加速发展城市”的特殊法律制度。这些特殊法律制度可规定国家管理、司法系统运作的特殊性。

第6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意识形态和政治多样性。
  2. 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允许国家非法干预社会团体事务,也不允许社会团体非法干预国家事务,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赋予社会团体。不允许在国家机关内建立政党。
  3. 旨在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基础、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完整性、破坏公共秩序、破坏国家安全、煽动战争、社会、种族、民族、宗教仇恨,以及建立法律未规定的军事化团体的社会团体的建立和活动被禁止。
  4. 不允许其他国家的政党及工会、以宗教为基础的政党活动,以及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具有外国资本的法人、外国国家及国际组织对哈萨克斯坦政党及工会的资助。
  5. 非营利组织从外国国家、国际及外国法人、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获得的资金流动和资产信息,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公开和可获取。

第7条

  1. 宗教与国家分离。
  2. 宗教组织在哈萨克斯坦领土上的活动依照法律进行,并可因保护宪法制度基础、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民健康和社会道德而受到限制。

第8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保障并平等保护各种形式的所有制。
  2. 使用财产应符合社会和国家利益,遵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侵害法律保护的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所有权主体、客体、权利行使范围及保护保障由法律确定。
  3. 土地及其矿藏、水、动植物界及其他自然资源属于人民。以人民名义行使所有权的是国家。土地也可根据法律规定的依据、条件和范围归私人所有。

第9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语是哈萨克语。
  2. 在国家组织和地方自治机关中,与哈萨克语并用俄语作为官方语言。
  3. 国家关心为哈萨克斯坦统一人民学习和发展各种语言创造条件。

第1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尊重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奉行和平与合作的对外政策,不干涉他国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1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具有国家象征——国旗、国徽、国歌。其描述和使用程序由宪法法律规定。

第二节 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

第12条

  1. 每个人都有权被承认为权利主体。
    每个人有权以一切不违反法律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必要防卫。
  2. 每个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根据法律获得合格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13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照法律规定,是统一的且平等的,不取决于取得依据。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剥夺国籍、改变国籍的权利,也不得被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境外。剥夺国籍仅可由法院判决,因犯恐怖主义罪行或对国家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而剥夺。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拥有其他国籍是终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依据。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外国国籍的未成年子女,适用法律规定的条款。

第14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引渡给外国,除非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根据法律保障其公民在境外受到保护。

第15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根据宪法承认并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
  2. 人的权利和自由自出生起属于每个人,被承认为不可剥夺和不可让与,决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的内容和适用。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因其国籍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4.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享有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5. 行使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害宪法制度基础、公共秩序、公民健康和社会道德。
  6. 每个人有权获得国家对国家机关或其官员非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16条

  1. 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不论出身、社会地位、职务、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信念、居住地或其他任何情形,不得受到歧视。

第17条

  1. 生命权是每个人不可剥夺和不可让与的权利。
  2. 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生命。
  3. 死刑被禁止。

第18条

  1. 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得到保障。
  2. 未经法院判决,人不得被拘留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羁押仅可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并赋予上诉权。
  3. 被拘留者、嫌疑人、被告在被拘留时,应被告知限制自由的理由及其权利。
  4. 被拘留者、嫌疑人、被告自被拘留、被认定为嫌疑人或被起诉之日起,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第19条

  1. 任何人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前,均视为无罪。
  2. 任何人无义务就自己、配偶及法律规定的近亲作证。
    神职人员无义务就忏悔中信任其的人作证。
  3. 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

第20条

  1. 人的荣誉和尊严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2.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暴力或其他侮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第21条

  1. 私人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个人数据免受非法收集、处理、存储和使用(包括使用数字技术)的权利受法律保障。
  2. 银行操作、个人存款和储蓄、通信、电话交谈、邮政及其他通信秘密(包括使用数字技术)受法律保护。该权利仅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受到限制。
  3.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官员和大众传媒有义务保障每个人了解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文件、决定和信息来源。

第22条

  1. 每个人有权决定、指明或不指明自己的民族归属。
  2. 每个人有权使用母语和文化,自由选择交际、教育、教学、创作的语言。

第23条

  1. 言论自由、科学、技术、艺术创作自由得到保障。
  2. 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3. 自由获取和传播信息(国家秘密除外)的权利以任何不违法的方式实现。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秘密的信息清单由法律确定。
  4. 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自由不得侵害他人荣誉和尊严、公民健康和社会道德、破坏公共秩序。
  5. 禁止审查。
  6. 禁止宣传以暴力改变宪法制度基础、侵害领土完整、主权和独立、破坏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战争、武装冲突、社会、种族、民族、宗教优越或仇恨、残酷和暴力崇拜,以及煽动此类行为。

第24条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合法居留的每个人,有权在其领土上自由移动和自由选择居住地,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2. 每个人有权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该权利仅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受到限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不受阻碍返回共和国。

第25条

  1. 每个人有信仰自由。
  2. 行使信仰自由不得限制普遍人权和公民权利,以及对国家的义务。

第26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结社自由。社会团体的活动由法律调整。
  2. 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及其他法院的主席和法官、中央选举委员会、高级审计署的主席和成员、执法和特勤机关工作人员、军人不得加入政党、专业工会,不得支持或谴责任何政党或社会政治运动。

第27条

  1. 每个人有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和专业的权利。强迫劳动仅可在法院认定犯刑事或行政违法罪行、或在紧急状态或战争状态下允许。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无任何歧视的劳动报酬,以及根据法律的社会保障。
  3. 承认个人和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利,并使用法律规定的解决方式。
  4. 休息权、工作时间长度、休息日和节假日、带薪休假由法律保障。

第28条

  1. 住宅不受侵犯。除法院判决外,不得剥夺住宅或将其驱逐。进入住宅、搜查和检查仅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进行。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公民提供住房创造条件。法律规定的需要住房的公民类别,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提供住房。

第29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私有财产权。
  2. 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障。
  3.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除法院判决外。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财产仅可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进行,并须给予等值补偿。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创业自由、自由使用财产从事任何合法创业活动。垄断活动由法律调整或限制。不正当竞争被禁止。

第30条

  1. 婚姻和家庭、母性、父性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2. 婚姻是男女自愿平等的结合,按法律在国家登记。
  3. 关心子女及其教育是父母的自然权利和义务。
  4. 成年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有义务关心无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31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保障最低工资和养老金、因年龄、疾病、残疾、丧失供养人及其他合法理由的社会保障。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鼓励自愿社会保险、其他社会保障形式、志愿活动和慈善。

第3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健康保护权。
  2. 公民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免费医疗帮助。
  3. 在国家和私人医疗机构以及私人医疗从业者处获得付费医疗帮助,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进行。

第33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国家教育机构获得免费中等教育。初等和基础中等教育为义务教育。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根据法律在高等教育机构获得高等教育。
  3. 在私人教育机构获得付费教育,按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进行。
  4. 国家规定教育通用强制标准。所有教育机构的活动必须符合这些标准。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教育和培养组织中的教育和培养系统具有世俗性质,宗教(精神)教育组织除外。

第3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和平集会权。该权利的使用可根据法律为保护宪法制度基础、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民健康和社会道德而受到限制。第35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直接和通过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亲自或集体向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出申诉。
  2. 公民有权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参加全民公投。全民公投程序由宪法法律确定。
  3. 被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被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公民无权选举、参加全民公投。
    被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未消除或未撤销前科的公民、因腐败犯罪或腐败违法行为被法院认定有罪的公民无权被选举。
  4. 公民享有平等进入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对国家公务员候选人的要求仅限于职务义务,符合法律。

第36条

  1. 每个人有义务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自由、荣誉和尊严。
  2. 每个人有义务尊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象征。

第37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义务保护自然、善待自然财富。
  2. 国家以保护有利于人类生命和健康的自然环境为目标。
  3. 官员隐瞒威胁人民生命和健康、自然环境的实际情况和情形,依法承担责任。

第38条
缴纳依法设立的税款、费用和其他强制性缴款是每个人的义务。第39条

  1. 保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种类服兵役。

第4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义务关心历史和文化遗产的保存,善待历史和文化古迹。

第41条

  1. 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仅可由法律限制,且仅在保护宪法制度基础、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民健康和社会道德所必需的限度内。
  2. 破坏民族和宗教信仰和谐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宪。
  3. 不得因政治动机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无论何种情形,第12、14、16、17、20、22、25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受到限制。

第三节 总统

第4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国家最高官员,确定国家对内对外政策基本方向,并在国内外代表哈萨克斯坦。
  2. 总统是人民和国家权力统一、宪法不可侵犯、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象征和保障者。
  3. 总统保障国家所有权力分支的协调、无障碍运作,以及权力机关对统一哈萨克斯坦人民的责任。

第43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法律由成年公民以普遍、平等、直接选举权和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任期七年。
    同一人不得根据宪法两次以上当选总统。
  2. 总统可由出生即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年满四十岁、精通国语、在哈萨克斯坦居住最近十五年、具有高等教育、在国家公务员或选举国家职务上工作不少于五年的公民担任。
  3. 总统定期选举在任期结束前两个月内进行,不得与库鲁尔泰新组成选举同时进行。
  4. 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超过百分之五十票数的候选人当选。如无候选人获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则进行第二轮投票,由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参加。获得较多选民票数的候选人当选。
  5.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更改。

第44条

  1. 总统在就职时向人民宣誓:“我庄严宣誓忠实服务于哈萨克斯坦人民,严格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尽职尽责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崇高职责。”
  2. 宣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库鲁尔泰议员、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前总统以及公众和受邀外国公民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在第51条规定的情形下,由接任总统职务的人在总统自愿辞职、健康持续无法履行职责或被罢免、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宣誓。
  3. 总统职权在新当选总统就职时终止,以及在自愿辞职、健康持续无法履行职责、被罢免或死亡时终止。除被罢免者外,所有前总统享有前总统称号。

第45条

  1. 总统在任期内不得当选代表机关议员、担任其他有报酬职务、从事创业活动、加入政党。
  2. 总统近亲不得担任政治国家公务员、准国有部门主体负责人职务。

第46条
总统:

  1. 向哈萨克斯坦人民发表关于国家状况和对内对外政策基本方向的讲话;
  2. 经库鲁尔泰多数议员同意,任命副总统;免除副总统职务,确定其职权。总统可在库鲁尔泰连续两次拒绝同意任命副总统时解散库鲁尔泰(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 任命库鲁尔泰定期和提前选举;召集库鲁尔泰第一次会议并接受议员向人民宣誓;召集非常会议;在一个月内签署库鲁尔泰提交的法律、公布法律,或退回法律或其部分条款重新审议和表决;
  4. 在与库鲁尔泰政党派系协商后,向库鲁尔泰提出总理候选人以获得同意;经库鲁尔泰多数议员同意任命总理;免除总理职务;根据总理提议确定政府结构;根据总理在与库鲁尔泰协商后提出的建议任命政府成员;独立任命外交、国防、内务部长;免除政府成员职务;接受政府成员宣誓;在特别重要问题上主持政府会议。总统可在库鲁尔泰连续两次拒绝同意任命总理时解散库鲁尔泰(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 任命和免除宪法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国家银行行长、总检察长、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高级审计署主席、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国家警卫局局长、人权专员;
  6. 设立、撤销和改组直接隶属和向总统负责的国家机关,任命和免除其负责人;
  7. 任命和召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外外交代表机构首脑;
  8. 经库鲁尔泰多数议员同意,任命宪法法院十名法官任期八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六名成员任期五年、高级审计署八名成员任期五年;免除其职务。总统可在库鲁尔泰连续两次拒绝同意任命宪法法院法官、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高级审计署成员时解散库鲁尔泰(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9. 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最高统帅,任命和免除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官;
  10. 决定举行全民公投;
  11. 为保护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国家安全、主权和完整,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已生效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或在第93条规定的情形下提出结论;
  12. 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名义进行谈判和签署国际条约;签署批准书;接受驻哈萨克斯坦外交代表机构和国际组织首脑的国书和召回书;
  13. 设立国家奖励、荣誉称号;
  14. 授予国家奖励、荣誉称号、高级军衔及其他衔级、职级、外交衔级、资格等级;
  15. 解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问题、提供政治庇护;
  16. 行使赦免权;
  17.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独立和领土完整、国内政治稳定、公民安全受到直接威胁,破坏国家宪法机关职能,在与总理和库鲁尔泰主席正式协商后,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在全境或部分地区引入紧急状态、使用武装力量;
  18.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遭受侵略或面临直接外部威胁,在全境或部分地区引入军事状态,宣布部分或全面动员,并立即通知库鲁尔泰;
  19. 组建隶属其的国家警卫局;
  20. 组建总统办公厅;
  21. 组建安全会议、其他咨询协商机构以及最高司法委员会;
  22. 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7条

  1. 总统根据并执行宪法和法律发布具有全境强制力的命令和指示。
  2. 在库鲁尔泰因提前终止职权而临时缺席期间,总统发布具有宪法法律或法律效力的命令。
  3. 法律在总统签署前须由库鲁尔泰主席和总理副署,他们对法律符合宪法和法律承担责任。
    总统根据政府倡议发布的文件须由总理副署,总理对符合宪法和法律承担责任。

第48条

  1. 总统及其荣誉和尊严不受侵犯。总统在履行总统职权期间不对所作行为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国家叛逆罪除外。
  2. 总统及其家庭的保障、服务和警卫由国家负担。
  3. 本条规定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前总统。

第49条

  1. 副总统由总统经库鲁尔泰多数议员同意任命。
  2. 副总统在任期内不得当选代表机关议员、担任其他有报酬职务、从事创业活动、加入政党。
  3. 副总统根据总统委托代表总统与库鲁尔泰、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互动,并行使总统确定的其他职权。

第50条

  1. 总统可通过向宪法法院提交自愿辞职声明自愿辞职。宪法法院确认总统亲自自愿提交辞职声明。自宪法法院出具结论之日起,总统被视为因自愿辞职而免职。
  2. 总统可因健康持续无法履行职责而提前免职。在此情形下,库鲁尔泰成立由议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结论和宪法法院关于遵守宪法程序的结论,库鲁尔泰以不少于四分之三议员多数通过提前免职决定。
  3. 总统仅因国家叛逆罪对其履行职权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并可因此被库鲁尔泰罢免。提出指控和调查的倡议由不少于三分之一议员提出。以多数议员通过决定。库鲁尔泰组织调查,结果以多数提交库鲁尔泰审议。最终决定在最高法院关于指控合理性结论和宪法法院关于遵守程序结论的基础上,以不少于四分之三议员多数通过。如两个月内未通过最终决定,指控被视为驳回。驳回指控导致发起指控的议员提前终止职权。
  4. 在总统审议提前终止库鲁尔泰职权期间,不得提出罢免总统的问题。

第51条

  1. 如总统因自愿辞职、健康持续无法履行职责、被罢免或死亡而提前免职,总统职权移交副总统;如副总统因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无法接任,则移交库鲁尔泰主席;如库鲁尔泰主席无法接任,则移交总理。
    拒绝接任总统职权的人向宪法法院提交拒绝声明。宪法法院确认其亲自自愿提交,并出具结论。
    接任总统职权的人相应辞去副总统、库鲁尔泰主席或总理职务。空缺国家职务按宪法规定填补。
  2. 自总统提前免职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库鲁尔泰宣布总统选举。选举在库鲁尔泰通过相应决定后两个月内进行。
  3. 根据本条第1款接任总统职权的人不得倡议修改宪法,也不得解散库鲁尔泰。

第四节 库鲁尔泰

第5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库鲁尔泰是行使立法权的最高代表机关。
  2. 库鲁尔泰职权自第一次会议开幕起开始,至新届库鲁尔泰第一次会议开始时结束。
  3. 库鲁尔泰职权可在宪法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提前终止。
  4. 库鲁尔泰的组织和活动、议员法律地位由宪法法律确定。

第53条

  1. 库鲁尔泰由一百四十五名议员组成,按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比例代表制在统一全国选区选举产生。
  2. 议员任期五年。

第54条

  1. 库鲁尔泰议员选举基于普遍、平等、直接选举权和秘密投票。定期选举在现届任期结束前两个月内进行。
  2. 提前选举在库鲁尔泰职权提前终止后两个月内进行。
  3. 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并在境内连续居住十年的人可当选库鲁尔泰议员。
  4. 库鲁尔泰议员选举由宪法法律调整。
  5. 库鲁尔泰议员向哈萨克斯坦人民宣誓。

第55条

  1. 议员有义务参加库鲁尔泰工作。表决由议员亲自进行。无正当理由缺席库鲁尔泰及其机关会议超过三次或转让表决权,导致依法对议员采取惩戒措施。
  2. 议员不得担任其他代表机关议员、其他有报酬职务(教学、科研、创作活动除外)、从事创业活动、进入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违反此要求导致议员职权终止。
  3. 议员在任期内不得被拘留(现场犯罪或犯重罪和特别重罪除外)、羁押、强制到庭、法院行政处罚、未经库鲁尔泰同意追究刑事责任。
  4. 议员职权在辞职、死亡、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死亡或失踪、宪法和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终止。
    议员在以下情形下丧失议员资格:
    1. 永久移居哈萨克斯坦境外;
    2. 生效判决认定有罪;
    3. 终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4. 退出或被开除其当选的政党;
    5. 当选政党终止活动。
      库鲁尔泰解散时议员职权终止。
  5. 对议员惩戒、遵守第2款要求、议员道德规则、终止职权、剥夺职权和议员豁免权的事项,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负责。

第56条
库鲁尔泰:

  1. 通过宪法法律和法律;
  2. 在总统提出异议后一个月内对法律或其条款进行重新审议和表决。未遵守期限视为接受总统异议。如库鲁尔泰以四分之三多数克服对宪法法律的异议,或以三分之二多数克服对法律的异议,总统在一个月内签署。如异议未被克服,宪法法律或法律视为未通过或按总统提议通过;
  3. 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4. 根据总统提议决定使用武装力量履行国际和平与安全义务;
  5. 宣布总统选举;
  6. 倡议举行全民公投;
  7. 以多数议员同意总统任命副总统;
  8. 以多数议员同意总统任命总理;
  9. 以多数议员同意总统任命宪法法院法官、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高级审计署成员;
  10. 根据总统提议选举和免除最高法院法官,接受其宣誓;
  11. 剥夺宪法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豁免权;
  12. 终止议员职权,并根据总检察长提议决定剥夺议员豁免权;
  13. 经不少于五分之一议员倡议,以多数表达对政府不信任;
  14. 听取宪法法院关于共和国宪法合法性状况的年度报告;
  15. 每年两次听取高级审计署主席报告;
  16. 讨论和批准政府和高级审计署关于共和预算执行的报告。未批准政府报告视为表达对政府不信任;
  17. 经不少于三分之一议员倡议听取政府成员关于其活动的报告。根据报告结果,以不少于三分之二多数可向总统提出免除未执行法律的政府成员职务。在此情形下总统免除其职务;
  18. 就其权限问题举行听证会;
  19. 通过库鲁尔泰活动规程及其他组织和内部事务决定;
  20. 组建库鲁尔泰协调和临时机构;
  21. 组建委员会,选举和免除委员会主席,听取其活动报告;
  22. 行使宪法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57条

  1. 库鲁尔泰由议员中精通国语者以秘密投票多数选举产生的主席领导。主席候选人由总统提名。
    总统可在库鲁尔泰连续两次拒绝选举主席时解散库鲁尔泰。
  2. 主席可被多数议员罢免或辞职。
  3. 主席:
    1. 召集库鲁尔泰会议并主持;
    2. 总体领导提交库鲁尔泰审议问题的准备;
    3. 向库鲁尔泰提出副主席候选人;
    4. 保障遵守库鲁尔泰规程;
    5. 领导库鲁尔泰协调机构活动;
    6. 签署库鲁尔泰文件;
    7. 履行规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 主席主持库鲁尔泰会议开幕,除宪法另有规定外。
  5. 主席就其权限问题发布指示。

第58条

  1. 库鲁尔泰会议以会议形式举行。
  2. 第一次会议由总统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三十日内召集。
  3. 定期会议每年从九月第一个工作日起至六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举行。
  4. 会议由库鲁尔泰开幕和闭幕。通常由总统开幕。在会议间隔期,总统可自行、根据主席或不少于三分之一议员提议召集非常会议。非常会议仅审议召集理由相关问题。
  5. 会议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二议员出席方有效。
  6. 会议公开进行。规程规定的情形下可举行秘密会议。总统、副总统、总理及政府成员、人民委员会主席、国家银行行长、总检察长、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任何会议并发言。

第59条

  1. 库鲁尔泰组建宪法法律规定的常设委员会,以及委员会。
  2. 委员会就其权限问题发布决议。

第60条

  1. 立法倡议权属于总统、库鲁尔泰议员、政府、哈萨克斯坦人民委员会,仅在库鲁尔泰行使。
  2. 总统有权确定法案优先审议,即法案须在两个月内优先通过。
  3. 库鲁尔泰有权通过调整重要社会关系的法律,确立涉及以下方面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1. 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公民权利和自由、义务和责任;
    2. 所有制和其他物权制度;
    3. 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组织和活动基础、国家和军事服务;
    4. 税收、设立或取消费用和其他强制缴款;
    5. 共和预算、国家借款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及其他援助问题;
    6. 法院组织和诉讼问题;
    7. 大赦问题;
    8.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
    9. 企业及其财产私有化;
    10. 环境保护;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领土结构;
    12. 国防和国家安全保障;
    1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象征;
    14. 国际条约批准和废除;
    15. 国家奖励、荣誉称号;
    16. 宪法规定的其他问题。
  4. 政府为应对威胁生命健康、宪法制度、公共秩序、经济安全的紧急情况提出的法案,库鲁尔泰须立即审议。如政府提出此类法案,可在其责任下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临时规范性文件,直至库鲁尔泰通过或否决法案。
  5. 库鲁尔泰通过的法律在十日内提交总统签署。
    库鲁尔泰可以多数否决法案整体。被否决法案视为未通过并退回倡议者。
  6. 导致国家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的法案,仅可在政府正面结论下提出。由总统倡议提出的法案无需此类结论。
  7. 如政府法案未通过,总理可在库鲁尔泰会议上提出对政府信任问题。表决不早于提出后四十八小时进行。如不信任未获多数,法案视为未经表决通过。但政府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行使此权利。

第61条

  1. 库鲁尔泰通过具有全境强制力的法律和决议。
  2. 法律在总统签署后生效。
  3. 宪法法律按宪法规定问题以不少于三分之二议员多数通过。
  4. 法律以多数通过,除宪法另有规定外。
    决议以多数通过,除宪法另有规定外。
  5. 法律和决议不得违反宪法。决议不得违反法律。
  6. 立法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提交、讨论、生效和公布程序由法律和库鲁尔泰规程规定。

第62条

  1. 总统经与库鲁尔泰主席和总理协商后可解散库鲁尔泰。
  2. 总统可在库鲁尔泰连续两次拒绝同意总统提名的职务任命,或连续两次拒绝选举主席时解散库鲁尔泰。
  3. 库鲁尔泰不得在紧急状态或军事状态期间、总统任期最后六个月、前次解散后一年内、或第5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解散。

第五节 政府

第63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行使执行权,领导执行机关系统并指导其活动。
  2. 政府是集体机关,对总统和库鲁尔泰负责。
  3. 政府成员在第56条第17款规定的情形下对库鲁尔泰负责。
  4. 政府权限、组织和活动程序由宪法法律确定。

第64条

  1. 政府按宪法规定由总统组建。
  2. 政府结构和组成建议由总理在任命后十日内向总统提出。
  3. 政府成员向人民和总统宣誓。

第65条
政府:

  1. 制定国家社会经济政策、国防能力、安全、公共秩序保障基本方向并组织实施;
  2. 向库鲁尔泰提交共和预算及其执行报告,保障预算执行;
  3. 向库鲁尔泰提交法案并保障法律执行;
  4. 组织国家财产管理;
  5. 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政策措施;
  6. 领导各部委、其他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活动;
  7. 撤销或暂停各部委、其他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效力;
  8. 与总统协商批准所有由国家预算供养机关的统一融资和劳动报酬制度;
  9. 行使宪法、法律和总统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66条
总理:

  1. 组织和领导政府活动,对其工作个人负责;
  2. 签署政府决议;
  3. 向总统和库鲁尔泰报告政府基本方向和所有重要决定;
  4. 履行与组织和领导政府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能。

第67条

  1. 政府成员在其权限内独立决策,对总理个人负责其下属国家机关工作。不赞同政府政策或不执行政策的成员辞职或被免职。
  2. 政府成员不得担任代表机关议员、其他有报酬职务(教学、科研、创作活动除外)、从事创业活动、进入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法律规定为其职务义务的情形除外。

第68条

  1. 政府就其权限问题发布具有全境强制力的决议。
  2. 总理发布具有全境强制力的指示。
  3. 政府决议和总理指示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总统文件。

第69条

  1. 政府在新届库鲁尔泰前辞职。
  2. 政府或其任何成员如认为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可向总统提出辞职。
  3. 如库鲁尔泰表达对政府不信任,政府向总统提出辞职。
  4. 总统在十日内审议接受或拒绝辞职。
  5. 接受辞职意味着政府或相应成员职权终止。接受总理辞职意味着整个政府职权终止。
  6. 如拒绝辞职,总统责成其继续履行职责。
  7. 总统可自行决定终止政府职权并免除任何成员职务。免除总理职务意味着整个政府职权终止。

第六节 哈萨克斯坦人民委员会

第70条

  1. 哈萨克斯坦人民委员会是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利益的最高咨询机关。
  2. 人民委员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组成。
  3. 人民委员会的组建程序、组成、职权和活动组织由宪法法律确定。

第71条
人民委员会:

  1. 制定关于国家对内政策基本方向、加强社会共识、全民团结和团结、推进共和国活动基本原则和全民价值的建议和推荐;
  2. 向库鲁尔泰提交法案;
  3. 倡议举行全民公投;
  4. 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节 宪法法院

第7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是行使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在全境至上的独立国家机关。
  2. 宪法法院由院长和十名法官组成。任期八年。
    同一人不得根据宪法两次以上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
  3. 宪法法院院长由总统任命,同时为宪法法院法官,任期与院长职务相同。
    同一人不得根据宪法两次以上任命为宪法法院院长。
  4. 宪法法院法官由总统经库鲁尔泰多数同意任命。
    副院长由总统根据院长提议从法官中任命。
  5. 宪法法院法官职务不得与议员职务、其他有报酬职务(教学、科研、创作活动除外)、创业活动、进入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兼任。
  6. 院长和法官在任期内不得被拘留(现场犯罪或犯重罪和特别重罪除外)、羁押、强制到庭、法院行政处罚、未经总统或库鲁尔泰同意追究刑事责任。
  7. 宪法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由宪法法律调整。

第73条

  1. 宪法法院根据总统、库鲁尔泰主席、不少于五分之一议员、总理的请求:
    1. 在争议情况下决定总统、库鲁尔泰议员和全民公投选举是否正确进行;
    2. 在总统签署前审查库鲁尔泰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
    3. 审查库鲁尔泰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宪法;
    4. 在批准前审查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
    5. 审查国际组织及其机关决定执行是否符合宪法;
    6. 给出宪法规范的官方解释;
    7. 在第5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给出结论。
  2. 宪法法院审议总统根据第46条第1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法院根据第79条提出的请求。
  3. 宪法法院根据公民请求审查直接涉及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公民向宪法法院请求的程序和条件由宪法法律确定。
  4. 宪法法院根据总检察长请求审议本条第1款第4)、5)、6)项,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5. 宪法法院根据人权专员请求审查涉及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6. 宪法法院在第50条第1款和第5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给出结论。

第74条

  1. 如根据第73条第1款第1)项请求,总统就职、库鲁尔泰议员登记、全民公投结果汇总相应暂停。
  2. 如根据第73条第1款第2)和4)项请求,签署或批准相应文件的期限暂停。
  3. 宪法法院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75条

  1. 被认定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不得签署或批准并生效。
  2. 被认定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部分条款(包括侵害宪法权利和自由的),自宪法法院决定之日或其确定的日期起失效,不得适用。
    被认定符合宪法但在宪法法院解释中适用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部分条款,按该解释适用。
  3. 被宪法法院认定不符合宪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机关决定、其部分条款,不得执行。
  4. 宪法法院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具有强制力,是终局的,不得上诉。

第八节 司法。检察院。权利保护机制

第76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司法仅由法院行使。
  2. 司法权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行使。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刑事诉讼可有陪审员参与。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地方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系统由宪法和宪法法律确立。禁止以任何名称设立特别和紧急法院。

第77条

  1. 司法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名义行使,旨在保护人、公民、组织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以及执行宪法、法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际条约。
  2. 司法权适用于因适用宪法、法律、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条约而产生的所有案件和争议。
  3. 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决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具有强制力。

第78条

  1. 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独立,仅服从宪法和法律。
  2. 任何干预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均不允许,并依法追究责任。法官对具体案件不承担报告义务。
  3. 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法律规定的管辖;
    2. 法院中每个人有权被听取;
    3. 被告无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4. 对有罪的任何疑虑均按有利于被告解释;
    5. 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仅基于其自认定罪;
    6. 禁止类推适用刑法。
  4. 宪法确立的司法原则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有法院和法官统一适用。

第79条
法院不得适用侵害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如法院发现应适用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侵害宪法权利和自由,应中止案件审理,并向宪法法院提出认定该文件违宪的请求。第80条

  1. 法院由终身法官组成,其独立性受宪法和法律保护。法官职权仅可在法律规定的依据下终止或暂停。
  2. 法官不得被拘留(现场犯罪或犯重罪和特别重罪除外)、羁押、强制到庭、法院行政处罚、未经总统基于最高司法委员会结论或库鲁尔泰同意追究刑事责任。
  3.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官的要求由宪法法律确定。
  4. 法官职务不得与议员职务、其他有报酬职务(教学、科研、创作活动除外)、创业活动、进入商业组织领导机构或监事会兼任。

第81条
法院经费、法官住房保障由共和预算负担,应保障完全独立行使司法权。第82条
最高法院是审理民事、行政、刑事及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审理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并对司法实践问题作出解释。第83条

  1. 最高法院院长由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推荐任命,同时为最高法院法官,任期六年。
    同一人不得根据宪法两次以上任命为最高法院院长。
    最高法院法官由库鲁尔泰根据总统基于最高司法委员会推荐的提议选举。
  2. 地方和其他法院法官由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推荐任命。
  3. 根据宪法法律可在法院设立司法合议庭。
  4. 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
  5.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地位、组成形成和活动程序由法律确定。

第84条

  1. 检察院以国家名义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和形式内行使最高合法性监督,在法院代表国家利益并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构成统一集中系统,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和总检察长。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官员,仅对总统负责。
  3. 总检察长由总统任命,任期六年。
    同一人不得根据宪法两次以上任命为总检察长。
  4. 总检察长在任期内不得被拘留(现场犯罪或犯重罪和特别重罪除外)、羁押、强制到庭、法院行政处罚、未经总统同意追究刑事责任。
  5. 检察院的权限、组织和活动程序由宪法法律确定。

第85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协助恢复被侵犯的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促进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推进。
  2. 人权专员由总统任命。
  3. 人权专员在行使职权时独立,不对国家机关和官员负责。
  4. 人权专员在任期内不得被拘留(现场犯罪或犯重罪和特别重罪除外)、羁押、强制到庭、法院行政处罚、未经总统同意追究刑事责任。
  5. 人权专员的法律地位和活动组织由宪法法律确定。

第86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律师界协助实现国家保障的对司法保护和法律帮助的权利。法律帮助由律师和其他人按法律提供。
  2. 律师活动的程序、权利、义务、责任由法律确定。

第九节 地方国家管理和自治

第87条
地方国家管理由地方代表和执行机关行使,对相应领土的事务负责。第88条

  1. 地方代表机关——马斯利哈特表达相应行政-领土单位居民的意志,考虑国家整体利益,确定实现意志的必要措施并监督其执行。
  2. 马斯利哈特由居民基于普遍、平等、直接选举权和秘密投票选举,任期五年。
  3. 年满二十岁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当选马斯利哈特议员。公民仅可担任一个马斯利哈特议员。
  4. 马斯利哈特权限包括:
    1. 批准领土发展计划、经济和社会计划、地方预算及其执行报告;
    2. 解决属于其权限的地方行政-领土结构问题;
    3. 审议地方执行机关领导人关于马斯利哈特权限问题的报告;
    4. 组建常设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听取其活动报告,解决与马斯利哈特组织工作相关的其他问题;
    5. 行使法律规定的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其他职权。
  5. 马斯利哈特职权可在总统经与总理和库鲁尔泰主席协商后提前终止,或在马斯利哈特决定自我解散时终止。
  6. 马斯利哈特的权限、组织和活动程序、议员法律地位由法律确定。

第89条

  1. 地方执行机关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执行机关系统,保障在结合相应领土利益和发展需求下执行全国执行权政策。
  2. 地方执行机关权限包括:
    1. 制定领土发展计划、经济和社会计划、地方预算并保障执行;
    2. 管理市政财产;
    3. 任命和免除地方执行机关负责人,解决与其组织工作相关的其他问题;
    4. 行使法律规定的地方国家管理其他职权。
  3. 地方执行机关由相应行政-领土单位的阿基姆领导,阿基姆是总统和政府在该领土的代表。
  4. 首都、州、共和国意义城市的阿基姆由总统经相应马斯利哈特议员同意任命。总统提出不少于两名候选人,进行投票。获得多数参加投票议员票数的候选人视为获得同意。
    其他行政-领土单位的阿基姆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命或选举,并免职。总统有权自行免除首都、州、共和国意义城市阿基姆职务。
  5. 经不少于五分之一马斯利哈特议员倡议,可提出对阿基姆不信任问题。在此情形下,马斯利哈特以多数可表达对阿基姆不信任,并向总统(首都、州、共和国意义城市)或上级阿基姆(其他单位)提出免职问题。首都、州、共和国意义城市阿基姆职权在新当选总统就职时终止。
  6. 地方执行机关的权限、组织和活动由法律确定。

第90条

  1. 马斯利哈特就其权限问题通过决定,阿基姆通过决定和指示,在相应行政-领土单位具有强制力。
  2. 导致地方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的马斯利哈特决定草案,仅可在阿基姆正面结论下提出。
  3. 不符合宪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马斯利哈特决定可由法院撤销。
  4. 阿基姆的决定和指示可由共和国政府或上级阿基姆撤销,或由法院撤销。

第91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地方自治,保障居民独立解决地方问题。
  2. 地方自治由居民直接行使,或通过马斯利哈特和其他地方社区自治机关行使,覆盖人口密集居住的领土。
    根据法律可向地方自治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职能。
  3. 哈萨克斯坦地方自治的组织和活动由法律调整。
  4. 地方自治机关在其法律规定的权限内独立得到保障。

第十节 宪法修改和补充

第92条

  1.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修改和补充通过全民公投进行,由总统自行倡议、或根据库鲁尔泰、政府、哈萨克斯坦人民委员会的倡议决定举行。
  2. 如参加投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超过半数,全民公投视为有效。
  3. 提交全民公投的宪法修改和补充,如获得参加投票公民过半数且在至少三分之二州、共和国意义城市和首都获得通过,视为通过。

第93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修改和补充提交全民公投,须有宪法法院关于其符合第2条第7款和第43条第5款要求的结论。

第十一节 最终和过渡条款第94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经共和国全民公投通过,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同时终止此前通过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效力。
  2. 宪法经共和国全民公投通过之日宣布为国家节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日。

第95条

  1. 根据1995年8月30日宪法组成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自2026年7月1日起终止职权。
    总统须在宪法生效后一个月内宣布库鲁尔泰选举,并在两个月内举行。
  2. 在第一届库鲁尔泰第一次会议开幕后两个月内,总统须经库鲁尔泰同意任命副总统。
  3. 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须在第一届库鲁尔泰第一次会议开幕后两个月内任命。
    在新组成宪法法院形成前,根据1995年8月30日宪法任命的院长和法官保留职权。
  4. 中央选举委员会、高级审计署的主席和成员须在第一届库鲁尔泰第一次会议开幕后两个月内任命。
    在新组成形成前,根据1995年8月30日宪法任命的主席和成员保留职权。
  5. 最高法院院长、国家银行行长、总检察长、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人权专员须在宪法生效后两个月内任命。
  6. 根据1995年8月30日宪法选举(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地方和其他法院法官、马斯利哈特议员、其他官员保留职权,直至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终止依据发生。

第96条

  1. 宪法生效之日有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不违反宪法的部分继续适用。
  2. 政府、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使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宪法。
  3. 根据宪法生效之日现行立法由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通过的规范性决议,在不违反宪法的部分保留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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